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循環使用,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52,602
元(含本金150,000元、利息2,602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152,602元,及其中150,000元部分自95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