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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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
字第一五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八年度士
簡調字第六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執台灣士林地方院97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16號返還
借款事件強制執行,惟兩造已於民國98年1月20日達成協
議,由相對人領取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的分配金額
305749元後,相對人應撤回本件之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已全部清償,相對人以聲請人尚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為由繼續強制執行,並不合理。
2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98年度司執字
第1516號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1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執以向本院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8年度司執
字第1516返還借款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
2聲請人以兩造於98年1月20日達成協議,聲請人已清償欠
款為由,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由本院以98年度
士簡調字第633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繫屬中等情,此經
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633號債務
人異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
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應可准許。
3依調取之98年度司執字第1516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可
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原主張債權金額為「44萬元
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暨訴訟費用4740元」,嗣同筆債權相對人於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分配受償
305749元(應受分配金額451066元,實際分配金額305749
元,不足額145317元,見該執行卷內之98年3月16日執行
查封筆錄、板院97年度執助字第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計算
書分配表、電匯案款函文影本)。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
發生之債權遲延受償之利益、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2
年等標準計算,另再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所致延宕之可
能,認此項擔保金額以新台幣叁萬元(000000×0.05×2
=1453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