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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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3號原告 李鳳華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怡萱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吳怡萱、 王信傑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信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怡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王子恩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王奕麟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佐。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59,004元(計算式:1,259,004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3,759,0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峻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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