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家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柏仁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 律師
林少尹 律師被上訴人 陳小萍
黃少杰 (即 黃合良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甲○○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子乙○○、 蔡凱翔 本為繼承人,惟蔡凱翔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2月17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13司繼391字第1139001550號卷函在卷可參,現乙○○未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命乙○○承受甲○○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