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字第13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132、133、
138、226、227、230號訴願人 鄭國欽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分別向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遞送民國11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
1、7、20日訴願書,並經各該法院函送本院;另向本院遞送112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1日訴願書。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分別表明不服最高法院及臺高院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訴願,主張最高法院應以判決取代裁定、臺高院刑事庭112年度抗字第1609號裁定有違反憲法及公平審理原則、臺高院應廢棄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及開立112年度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之判決書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裁定,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法院裁定案號│├──┼──────────┼────────────────┤││112年訴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112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2│112年訴字第13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3│112年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4│112年訴字第2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5│112年訴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6│112年訴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