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3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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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 律師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葉軒輔
王忠義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 張根穆 變更為張輝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頁),經核無不合。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因本件之裁判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相牽涉,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命本件於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