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字第10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104、105、
109、136、228、229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北高行112年度賠字第26至4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高院112年度國賠字第17、19、21號拒絕賠償書),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各該法院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北高行及臺高院如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1│112年訴字第10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賠字第44號│├──┼───────────┼────────────────┤│2│112年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賠字第1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賠字第26號││││112年度賠字第27號││││112年度賠字第28號││││112年度賠字第29號││││112年度賠字第30號││││112年度賠字第31號││││112年度賠字第32號││││112年度賠字第33號││3│112年訴字第109號│112年度賠字第34號││││112年度賠字第35號││││112年度賠字第36號││││112年度賠字第37號││││112年度賠字第38號││││112年度賠字第39號││││112年度賠字第40號││││112年度賠字第41號││││112年度賠字第42號││││112年度賠字第43號││││112年度賠字第45號││││112年度賠字第46號││││(上列20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人合併提起訴願)│├──┼───────────┼────────────────┤│4│112年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賠字第19號│├──┼───────────┼────────────────┤│5│112年訴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賠字第2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賠字第47號││││112年度賠字第48號││6│112年訴字第229號│112年度賠字第49號││││(上列3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人││││合併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