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58號聲請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六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9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4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聲字第13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97年3月23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78號民事裁定、97年2月15日雄院高96執全治字第5114號函、97年3月
5日雄院高民易97司聲13字第9673號通知、96年度存字第614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40號、96年度執全字第5114號、97年度司聲字第13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