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陽
陳正煒陳揚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62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陽為被告陳正煒、陳揚昇之父。緣被告陳朝陽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亞殿遊戲場」,與告訴人 謝戎芃 發生口角,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後被告陳朝陽於99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新地球遊戲場」,又巧遇告訴人時,即夥同被告陳正煒、陳揚昇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按:其等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掃把、竹竿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瘀青、上下唇腫脹、擦傷、雙上臂、雙前臂、背部、頸部、胸壁多處瘀青、左手第5指擦傷等之傷害。被告陳朝陽等人見告訴人已無力抵抗,被告陳朝陽即喝令告訴人跪下,並向告訴人恫稱:「跪下來,不然要繼續打你」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被告陳正煒、陳揚昇等人則在旁附和,告訴人見此情狀,乃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朝陽、陳正煒、陳揚昇等3人共同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0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