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理人 周易呈 被上訴人屏東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安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嗣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為上訴人轄下之內部單位,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管領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95、795-1、795-3、795-4、795-5地號,合計面積397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地及設置圍牆、花台、石椅、植栽之地上物,經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於101年8月10日拆除完畢並交還土地,惟被上訴人於占用期間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伊前於100年11月2日已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別自95年11月1日及96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98,167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8,167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因早年建商即福總建設公司曾獲上訴人之前手同意而使用,建商移交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便繼續使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10多年來棄置不理,從未要求交還土地,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已於101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又上訴人雖主張自95年11月1日起算土地使用補償金,惟上訴人係於
101年4月13日始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故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應自96年4月14日起計算使用補償金。再者,系爭土地位處社區邊緣,地上物僅為植栽及空地,並未建築房屋使用,亦未○○○區○○道路或停車等用途,周圍純為住宅區域,幾無實質經濟收益,至多僅能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使用補償金等語為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51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被上訴人抗辯應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計算使用補償金乙節不為爭執,僅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使用補償金,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9,623元;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福總建設公司約於80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地及設置圍牆、花台、石椅、植栽之地上物,82年間將系爭土地移交被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0日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六、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多少百分比計算為適當?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㈡查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西臨機場北路,東以圍牆與社區相
隔,南邊有托兒所,北邊則有透天住宅,附近建物多為住宅,並無商家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106頁)。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土地係作為花台、石椅、植栽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8、96-97頁),顯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提供社區居民短暫憩息之場所,所獲經濟利益甚屬輕微。爰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及周遭環境並無頻繁之商業活動,被上訴人所獲經濟利益亦屬輕微,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核屬相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交通要道,且被上訴人所獲無形價值難以估算,認應以年息10%計算,並無所據。又系爭土地自9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100元,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8日屏所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11
6頁),據此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之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即為65,514元(計算式:397×3100×1%×5.0000000=65,514,元以下4捨5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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