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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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初,在臺北市○○區○○路○○號芝山捷運站之腳踏車停車場,見他人所有之廠牌OYAMA黑色腳踏車停放該處,遂竊取該車之座墊,得手後藏置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因見上開腳踏車之前輪鎖在腳踏車停車架上,即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卸下腳踏車前輪與車體連結之螺絲後,竊取該腳踏車之車身及後輪,得手後,甫將腳踏車推離開約三公尺,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老虎鉗一支,旋即帶同甲○○返回雙溪街一0六號住處,起出腳踏車座墊一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表、腳踏車座墊、車身、鎖於腳踏車架之車輪、老虎鉗、螺絲等照片,及老虎鉗、螺絲等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表、腳踏車座墊、車身、鎖於腳踏車架之車輪、老虎鉗及螺絲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查獲之老虎鉗、螺絲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先供稱:「該腳踏車為
我所喜歡的型式,才想把它佔為己用,因該車有上鎖,所以才把該車座墊先行拔走」、「我想先把該腳踏車放在現場,再看看,我還沒有想到怎麼使用它」,嗣於偵查中,復改稱:「座墊已經有被移開掉到旁邊,我看那台車已經生銹沒有人的,我就把座墊拿回家去」、「腳踏車是鎖在車架上,上面螺絲有掉下來,我就把車身移動三公尺,要看是否有人的,我沒有打算要把腳踏車偷回去」,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則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將座墊放入自己袋子裡帶回家,我其實想再將座墊放回原位,並不想偷,七月那次我鬆開螺絲之後,我並沒有要偷車身,我是將車身推到旁邊,坐在椅子上」,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之前我腳踏車被別人偷走,所以我在捷運站想我的腳踏車被偷走的情形,所以我看到別人的腳踏車放在那裡生銹,我想應該是被偷放很久生銹,原本我想要跟巡邏的人報案,那時我想到恍惚,我準備要讓巡邏先生到我家看,我自己的腳踏車被偷,好幾年不滿意,好幾次報案又沒有消息,我拿座墊回家,大家都有看到,我把座墊帶回家,是為了要讓警察看」等語,足見被告供詞反覆,且此顯然非具一般正常邏輯之答話,與一般常人有所不同。再者,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相隔月餘,且均在相同地點,復以同一部腳踏車為目標,其所竊得之物分別係該腳踏車之座墊、車身及後輪,價值甚微。衡諸常情,一般竊賊如屬精神正常之狀態,豈有於竊取腳踏車之座墊後,相隔月餘,復至相同地點,而其目的僅係為竊取同一部腳踏車之車身及後輪?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
㈢又被告疑患有單純型精神分裂症,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
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蔡員 (即被告甲○○)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蔡員於鑑定時精神狀態仍呈現明顯思想障礙,蔡員思考形式不合邏輯,思考內容鬆散缺乏連結,蔡員於犯案當時之行為亦明顯不合一般常理,蔡員對犯案過程之描述多以自己鬆散的想法為解釋,亦符合蔡員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明顯受蔡員精神病症狀之控制,故蔡員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總精字第0九八000一0九九號函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醫學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與被告案發後之
言行表徵以及精神狀態,認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時,顯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之行為自屬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按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尚非嚴重,且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精神好的話,父親會帶我去農地幫忙,精神不好的話,就在家裡」等語,本院因認被告在家人之照顧及監護下,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犯尚屬情節較輕之竊盜案件,透過家人陪同被告定期至醫院就醫治療,其病情應可妥善控制,亦無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是以即不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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