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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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迺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刁迺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依號誌之管制規定行駛」應補充更正為「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行駛至新竹縣○○鄉○○路○段與新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5至7行「竟違規闖越紅燈,撞擊沿新興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亦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縣○○鄉○○路○段內側車道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以致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撞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刁迺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為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刁迺治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刁迺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至此,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側頭後枕部挫傷、左側頭頂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告訴人乙○○則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鼻部約2公分撕裂傷口、左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勢,另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9日竹苗鑑970835字第0985300307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說明:二、…但刁迺治駕駛自小客車及甲○○駕駛自小客車均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8372號偵查卷第4頁),堪認被告刁迺治與告訴人甲○○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雖告訴人甲○○固與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刁迺治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告訴人甲○○、乙○○之受傷結果既均因被告刁迺治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核被告刁迺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2、又被告刁迺治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係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3、至檢察官原聲請書雖認被告刁迺治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證人 許燕月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為據,然被告刁迺治堅決否認本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示:「說明:二、茲肇事地點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當康樂路(許燕月行向)紅燈亮起期間,先行開放新興路直行(甲○○行向)綠燈及右轉綠燈,再開放新興路左轉綠燈(同步開放三民路及康樂路右轉綠燈),最後開放三民路直行綠燈(刁迺治行向)與左(右)轉綠燈及新興路右轉綠燈,因此三方使用之號誌時相均不相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之撞擊型態。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由現有資料尚難認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本會無法具以鑑定。」等情,是本院依該函覆說明及卷附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刁迺治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確信。然被告刁迺治既自承本件有超速之行為,並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仍無礙於被告刁迺治本件過失之認定,業以論述如上,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刁迺治前有收受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善,又被告刁迺治固不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然自本件案發後,迄至本院98年4月9日訊問程序前(其於97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均未與告訴人甲○○、乙○○試行和解,又於本院98年4月8日行調解程序拒不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其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告刁迺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5鄰坑子口6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迺治於民國97年5月4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依號誌之管制規定行駛,且依當時為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撞擊沿新興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遭撞擊後向右偏離,而擦撞在康樂路由西往東方向在路口停等紅燈、由許燕月(幸未受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則因而受有右側頭後枕部挫傷、左側頭頂部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鼻部約2公分撕裂傷口及左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刁迺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許燕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
(六)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
(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9日竹苗鑑970835字第0985300307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怡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