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72號原告 李明龍 被告 何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查兩造消費行為發生地為「新竹市體育館」,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係自「民國103年4月20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1月17日」起算並捨棄違約金請求,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新竹市體育館旅遊展之際,向被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20張旅遊住宿券,合計2萬元,嗣因發現被告廣告不實,至旅遊展覽現場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退還2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函、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住宿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筱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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