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必智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被告劉旭崇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71、1534、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必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本院壹佰零壹年度訴字第1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旭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 陸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必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27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
1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張 俊華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張俊華 提供海洛因,蔡必智則以其所有UTEC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蔡瀛洲 、 劉文 智、 翁聰 明、 何峰 銀等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由蔡必智、張俊華共同或蔡必智單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蔡瀛洲、 劉文智 、 翁聰明 、 何峰銀 等人,並向 渠等 收取價金。嗣於101年1月19日為警徵得蔡必智同意,在其嘉義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小包、斜削吸管1支、空夾鍊袋3只、小剪刀、夾子、UTEC牌及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查悉上情。
二、劉旭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98年5月11日,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6號、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
2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 煌傑 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 陳煌傑 。嗣於101年2月23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劉旭崇所有黑色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所示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必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旭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本院核准在案(100年度聲監字第411號)。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所示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人、被告蔡必智、劉旭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必智與共犯張俊華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等人之事實,及被告劉旭崇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陳煌傑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瀛洲、 許慧如 、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陳煌傑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
101年度核交字第18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42頁),復有證人蔡瀛洲、許慧如、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指認被告蔡必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煌傑指認被告劉旭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蔡必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瀛洲、許慧如、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以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劉旭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煌傑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7頁、第65頁至第66頁、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37頁、第49頁、 嘉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至第56頁),被告蔡必智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指認共犯張俊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另被告劉旭崇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7頁、第71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頁至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
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8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101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6頁至第8頁、10
1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4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第73頁、第91頁、第132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
149頁背面、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足認被告蔡必智、劉旭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而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為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查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等人向被告蔡必智購買海洛因,及證人陳煌傑向被告劉旭崇購買海洛因時,既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之行為,被告蔡必智、劉旭崇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被告蔡必智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101年3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被告二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之理,且被告蔡必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販賣1,000元海洛因可以賺200元,且於其本身向張俊華購買供己施用之海洛因時,可獲得較多數量海洛因之利益;被告劉旭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500元海洛因可以賺約5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蔡必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及被告劉旭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煌傑,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被告二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必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之犯行,及被告劉旭崇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陳煌傑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必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等人,並向渠等收取價金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旭崇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陳煌傑,並向證人陳煌傑收取價金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必智、劉旭崇於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必智與張俊華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必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劉旭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必智應論7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旭崇應論3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必智、劉旭崇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必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劉旭崇於偵查中及本院接押訊問、審理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坦白承認,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一度翻異前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係與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依前揭說明,因其於本院接押及最後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仍屬於審判中已有自白,被告劉旭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蔡必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被告劉旭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接押、審理時,亦坦承如附表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已知悔悟,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或陳煌傑等人,均係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蔡必智或劉旭崇購買海洛因,並非被告蔡必智或劉旭崇引誘上開證人施用海洛因,或向上開證人主動銷售海洛因,復觀以被告蔡必智或劉旭崇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係供給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海洛因施用,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非鉅,販賣期間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每次販賣海洛因所獲得利潤相當微薄,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每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仍應各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蔡必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此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及被告劉旭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3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復審酌被告蔡必智前有妨害自由、恐嚇、毒品等前科;被告劉旭崇則有妨害風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二人之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蔡必智犯罪後,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最為良好,被告劉旭崇經偵查後,雖於偵訊及本院接押時坦承犯行,嗣後又一度否認犯行,經本院詰問證人後,始坦承犯行,然最後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次數不多,每次販賣之金額非鉅,獲利非高,暨被告蔡必智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擔任救護車駕駛,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離婚,與父母及子女同住;被告劉旭崇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醫治病鵝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與其父母及兒子同住及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另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另案被告蔡必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
8號)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機具係用以置放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該UTEC牌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蔡必智所有,供被告蔡必智及共犯張俊華販賣海洛因時,用以與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蔡必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是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必智各次販賣海洛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蔡必智與共犯張俊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必智各次販賣海洛因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蔡必智所犯7罪之多數沒收,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至於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被告蔡必智申請,而係被告姪子 鄧楷涵 所申請,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該門號SIM卡鄧楷涵僅出借被告蔡必智使用,被告蔡必智仍需歸還,業據被告蔡必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是該門號SIM卡並非被告蔡必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3包,並非本件被告蔡必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未賣出之毒品,而是供被告蔡必智自己施用,斜削吸管、空夾鏈袋
3只均是供被告蔡必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小剪刀、夾子、黑色NOKIA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亦非供被告蔡必智犯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蔡必智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
2頁背面至第153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又員警查獲被告劉旭崇時,所查扣之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劉旭崇於本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煌傑時,作為交易海洛因事宜之聯絡工具,該黑色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劉旭崇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非被告劉旭崇所申請,而是被告劉旭崇之乾姐 江昭蓉 申請,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但江昭蓉已將該門號SIM卡贈與被告劉旭崇,亦屬被告劉旭崇所有,業經被告劉旭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53頁),是扣案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旭崇各次販賣海洛因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劉旭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劉旭崇所犯
3罪之多數沒收,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供被告劉旭崇犯本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煌傑犯行使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被告劉旭崇主張其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被告蔡必智,其已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被告蔡必智亦已為警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旭崇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與陳煌傑一起向被告蔡必智購買海洛因,或販賣海洛因給陳煌傑這3次的海洛因是向蔡必智購買等語,然被告劉旭崇上開供述,不惟遭被告蔡必智所否認,本件被告蔡必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販賣海洛因犯行內,亦不包括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劉旭崇之犯行,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再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
411號監聽卷,核閱該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聲請綽號張俊華涉嫌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監察案偵查報告記載,該局經由監察第三人 盧佳霖 之電話獲悉張俊華夥同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該報告中已將張俊華、被告蔡必智及被告劉旭崇之年籍資料使用電話等調查清楚,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監察張俊華及被告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足以顯示被告劉旭崇為警查獲前,縱其毒品來源係購自被告蔡必智,被告蔡必智之年籍、住居所使用電話等足資辨別其人之資料,亦已為警查知,檢警早已掌握被告蔡必智之身分資料,並非因被告劉旭崇之供出海洛因毒品來源來自被告蔡必智,被告蔡必智始因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結起訴,難認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劉旭崇主張其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販賣所得(│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新臺幣)│)│├──┼───────┼─────┼────┼────────────┼─────┼───────────────┤│1│100年12月8日上│嘉義縣竹崎│蔡瀛洲│蔡必智於100年12月8日上午│海洛因1小│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午9時30分後│鄉真武廟附││9時23分1秒、同日上午9時│包,得款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近││28分50秒以門號0000000000│000元。│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號行動電話與蔡瀛洲使用門││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絡後,於100年12月8日上午││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9時30分後,在嘉義縣竹崎││││││││鄉真武廟附近見面,蔡必智││││││││與張俊華共同將海洛因交付││││││││蔡瀛洲,並向蔡瀛洲收取現││││││││金1,000元。│││├──┼───────┼─────┼────┼────────────┼─────┼───────────────┤│2│100年12月8日下│嘉義縣竹崎│蔡瀛洲│蔡必智分別於100年12月8日│海洛因1小│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午5時30分後│鄉真武廟附││下午5時24分56秒、同日下│包,得款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近││午5時28分42秒以門號09382│000元。│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66259號行動電話與蔡瀛洲││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電話聯絡後,於100年12月││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8日下午5時30分後,在嘉義││││││││縣竹崎鄉真武廟附近,蔡必││││││││智與張俊華共同將海洛因交││││││││付蔡瀛洲,並向蔡瀛洲收取││││││││現金1,000元。│││├──┼───────┼─────┼────┼────────────┼─────┼───────────────┤│3│100年12月15日│嘉義縣竹崎│蔡瀛洲│蔡必智於100年12月15日晚│海洛因1小│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晚間7時4分後│鄉真武廟附││間7時3分39秒以門號093826│包,得款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近││6259號行動電話與蔡瀛洲女│000元。│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友許慧如使用門號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92號行動電話先行聯絡後,││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7時││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4分後,在嘉義縣竹崎鄉真││││││││武廟附近,蔡必智與張俊華││││││││一同將海洛因交付蔡瀛洲,││││││││並向蔡瀛洲收取現金1,000││││││││元。│││├──┼───────┼─────┼────┼────────────┼─────┼───────────────┤│4│100年12月14日│嘉義市聖馬│劉文智│蔡必智分別於100年12月14│海洛因1小│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下午2時55分許│爾定醫院││日下午2時28分39秒、同日│包,得款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下午2時44分35秒以門號093│000元。│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動電話聯絡後,蔡必智、張││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俊華遂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內,將海洛因交││││││││付劉文智,並向劉文智收取││││││││現金1,000元。│││├──┼───────┼─────┼────┼────────────┼─────┼───────────────┤│5│100年12月24日│嘉義市自由│翁聰明│蔡必智於100年12月24日上│海洛因1小│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中午12時後│路與遠東街││午11時57分41秒使用門號09│包,得款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聰│000元。│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年12月24日中午12時後,在││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嘉義市○○街與自由路口見││││││││面,蔡必智將海洛因交付翁││││││││聰明,並向翁聰明收取現金││││││││1,000元。│││├──┼───────┼─────┼────┼────────────┼─────┼───────────────┤│6│100年12月25日│嘉義市北港│何峰銀│蔡必智於100年12月25日下│海洛因1小│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下午4時後│路署立嘉義││午3時40分56秒使用門號093│包,得款5│,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醫院││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峰│00元。│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 銀明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年12月25日下午4時後,在││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嘉義市○○路署立嘉義醫院││││││││內,蔡必智將海洛因交付何││││││││峰銀,並向何峰銀收取現金││││││││500元。│││├──┼───────┼─────┼────┼────────────┼─────┼───────────────┤│7│101年1月5日上│嘉義市北港│何峰銀│蔡必智於101年1月5日上午8│海洛因1小│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午9時後│路市署立嘉││時57分41秒使用門號093826│包,得款5│,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義醫院││6259號行動電話與何峰銀明│00元。│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1年││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月5日上午9時後,在嘉義││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市○○路署立嘉義醫院內,││││││││蔡必智將海洛因交付何峰銀││││││││,並向何峰銀收取現金500││││││││元。│││└──┴───────┴─────┴────┴────────────┴─────┴───────────────┘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販賣所得(│主文(主文、罪名、宣│││││││新臺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1│100年12月8日晚│國道三號高│陳煌傑│劉旭崇於100年12月8日下午│海洛因1小│劉旭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間6時53分後│速公路竹崎││5時31分50秒、同日下午6時│包,得款60│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黑色行動電話│││││交流道││18分7秒、同日下午6時28分│0元。│壹支、門號0000000000│││││││45秒、同日下午6時53分38││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動電話與陳煌傑使用之門號││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後,雙方於100年12月8日晚│││││││││間6時53分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見│││││││││面,劉旭崇將海洛因交付陳│││││││││煌傑,並向陳煌傑收取現金││││││││6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2│100年12月14日│國道三號高│陳煌傑│劉旭崇於100年12月14日下│海洛因1小│劉旭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晚間7時40分許│速公路竹崎││午3時26分27秒、同日下午│包,得款50│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黑色行動電話│││││交付海洛因,價│交流道││3時56分33秒、同日下午6時│0元。│壹支、門號0000000000│││││金於100年12月│││4分12秒、同日下午6時40分││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15日上午11時50│││8秒、同日下午7時6分17秒││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分許始取得│││、同日下午7時15分37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同日下午7時29分16秒、同││以其財產抵償之。│││││││日下午7時33分59秒、同日│││││││││下午7時54分2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煌傑使用之門號0916│││││││││69037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0年12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見面,││││││││劉旭崇將海洛因交付陳煌傑││││││││,陳煌傑則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始給付現││││││││金500元予劉旭崇收受(起││││││││訴書誤載為600元)。│││├──┼───────┼─────┼────┼────────────┼─────┼───────────────┤│3│100年12月15日│嘉義縣 民雄 │陳煌傑│劉旭崇於100年12月15日上│海洛因1小│劉旭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上午11時50分許│工業區臺灣││午9時6分34秒、同日上午9│包,得款50│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黑色行動電話││││菸酒公司酒││時12分17秒、同日上午9時│0元。│壹支、門號0000000000││││廠前路旁││59分22秒、同日上午11時42││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分7秒使用0000000000號電││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話與陳煌傑使用之門號0916││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9037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其財產抵償之。││││││雙方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臺灣菸酒公司酒廠前││││││││路旁見面,劉旭崇將海洛因││││││││交付陳煌傑,並向陳煌傑收││││││││取現金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