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劉巧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漏未在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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