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抗告人 洪瑞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又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同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洪瑞宏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判處有罪。該判決書於民國109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雖於109年4月23日提起上訴,然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雖謂其於108年12月25日開庭時,有當庭撤回上訴
,法院不應再就該案判決,否則即屬訴外裁判等。惟查,原審108年12月25日係宣判庭,卷內筆錄未見抗告人有於當日報到,並表明撤回上訴之旨(見原審卷第99-101頁)。則原審依法宣判,並送達判決予抗告人,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未針對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之裁定具體指摘,猶以本件已撤回上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該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上訴。原裁定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