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上訴人 范祐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74、10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64、260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祐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 陳昱翰 共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7罪)、1年、1年2月(以上各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暨如何依其及陳昱翰之供詞,認定其所犯9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至少3人以上,且彼此就詐欺取財犯行相互分工,應共同負責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陳昱翰僅告知其係從事金融工作,未曾告知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則刑法上財產犯罪態樣甚多,如何認定其成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至多僅係幫助陳昱翰提領款項,並無共同犯罪之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