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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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上訴人 曾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
24、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志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或遞)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年(2罪)、2年4月(
1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餘部分則無此規定適用餘地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⒊至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已坦承犯行不諱,且供出毒品上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應予減輕其刑,以符合公平原則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減輕其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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