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上訴人 吳錦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81號,106年度偵字第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吳錦茜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4次犯行,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且不因原判決載明「如不服本判決(即原審判決,下同)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而得上訴本院,均應予以駁回。又檢察官起訴如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然此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犯罪不能證明,並因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係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當無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而使前開附表編號3詐欺取財部分因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