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傅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