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傅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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