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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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告 林彥儒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被告 陳政忠
施嘉 和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偉宏
被告 江承蓁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