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5號

原告 武俊佑

被告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才翔

被告 高小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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