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32元,及其中581,132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1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4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4款之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0.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

  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

  7月26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原告582,332元之本金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付,

  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復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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