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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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均供稱:僅竊得900元,為湊個整數,所以請配偶返還1,000元與告訴人 張晨熙 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錢包內的百元鈔不見等語。顯見告訴人並不明確知悉遭竊之金額多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遭竊之金額為900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
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之配偶已將竊得之金額返還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900元,固屬其犯罪之所得,然被告已請配偶賠償告訴人1,000元,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既獲得完整填補,如本院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85號被告陳郁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22時33分許,在張晨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第2室住處,乘張晨熙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室內,徒手竊取張晨熙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張晨熙發現,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晨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晨熙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房東 吳鎮道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109年6月1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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