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8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轉讓禁藥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參照上開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為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被告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 楊正元 施用,復依本案事證,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數量,且案發時楊正元亦已成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卻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正元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次數也僅有一次,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供稱前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兒子,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罪屬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因本案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折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