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79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張吉雄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吉雄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79號被告張吉雄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9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被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五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均經判刑確定,甫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用路人安全,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
7月以上之刑度,以收矯正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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