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深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深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深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428巷7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新北市○○區○○○路○○○巷左轉駛入428巷7弄,適 陳信子 步行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遭陳深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致陳信子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幹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陳深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規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之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而告訴權係國家與被害人間公法上之權利為專屬權,並無得由繼承人繼承之規定,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信子於109年1月12日委任告訴代理人 張通順 提出刑事告訴後,於109年9月27日死亡,嗣被告陳深波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之繼承人於109年12月18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委託書、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已死亡(非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本案即無人得撤回告訴,本院尚無法因告訴人之繼承人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深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通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3220號偵查卷第23、27至29、45、49至51、57至69、75、77頁、本院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合與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工工作、須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繼承人之諒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因過失而犯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繼承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已深感悔悟,並積極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遵循法律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