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泉未考領有合法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
7月4日19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劉美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加油站駛出行駛於林清泉車輛右前方,林清泉車輛於通過劉美齡機車之左側時,因疏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劉美齡所騎乘之機車,劉美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林清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美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清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偵查卷第17、23、27、29、35至49、55、57頁、本院卷)。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應為108年7月4日19時許,且告訴人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車輛係於通過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與告訴人機車並行時,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如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通過告訴人機車時撞擊並行於其右側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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