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許定寶 訴訟代理人 許文堂 被上訴人 古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併此敘明。)。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由勘驗結果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上訴人有
「駕車橫跨雙黃線、未於十字路口減速駕駛、未注意路口狀況」之過失,惟原審引用「新北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評判表」為證據,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明顯有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陳彥閔 承認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評判表」有誤,並重新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評判表(第2次)」,而「新北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評判表」上所載上訴人「疑右轉行使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僅屬空泛之臆測,且未分析路權,實不可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陳彥閔表示對於第一次的初判表內容中之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可不必改。該員警認為法官看監視器即可知道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路權明確,錯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可不必負應注意而未不注意之責,惟原審法院竟依員警臆測認定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甚明。
㈡再者,「新北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評判表」非屬
鑑定報告,亦非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其上之用語亦僅稱疑似。而既該員警非車禍發生時之在場證人,未於原審傳訊為證人,更非鑑定人,該分析評判表亦非證書,何以原審竟引為判決事實之證據使用,此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維修時如要採取
中古零件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在實務上要找尋符合原零件出廠年份之中古零件,幾乎不可能,依原審所判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980元根本無法復原上訴人車毀損(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特委託專營賓士汽車修護之正強汽車將前保桿及前保左側彎角飾版含亮片採中古零件估價,所估總修護價格為3萬1,700元,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為計算所得稅所公佈之標準,其表最末更明確記載「營利事業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時,其折舊率不得大於本表之規定。」,顯見昧於事實而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作為認定為修損害之計算基礎,有所不妥。本件前保桿(中古件)1萬4,000元及前保左側彎角飾版含亮片(中古件)3,600元部分,因採折舊法計算之新件10分之1的價格,根本無法購入該等中古零件即無法達成回復原狀之情形,採用折舊法計算根本與實際狀況不符;導車雷達(新零件)4,500元部分,因係電子零件,市場上完全沒有中古件可供回復原狀;導車雷達橡皮300元部分,屬耗材,無中古件可供回復原狀;維修工資3,000元則非零件,無折舊問題;至前保桿烤漆5,000元、前保桿彎角飾版烤漆1,000元及導車雷達烤漆300元部分,因非零件、無中古件可供回復原狀,以上皆應全賠等情。爰提起上訴,併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萬8,620元,及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即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在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時未使用與事實相符之論據,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惟查,原審既曾於104年4月28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監視器光碟片,勘驗結果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車輛跨越雙黃線肇事(見原審卷第20頁)。原審並未逕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評判表」,認定被上訴人非肇事因素,且原審勘驗結果,與上訴人另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評判表(第2次)」,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皆有肇事原因等情相符。從而,原審在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時,既係根據勘驗結果,自難認與事實不符,即無違背前開判例要旨所指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上訴人其餘主張,除僅一再指陳原審判決具前開不在準用之列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事由外,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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