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143號原告 陳李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葉建浩 被告 吳聲松
吳淑美 吳軒銘 陳詩莉 陳景雯 徐奕偉 徐瑞駿 徐瑞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陳春花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與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聲
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系爭23
8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該土地總面積為294.74平方公尺,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法定建築之最小基地面積120平方公尺,顯有難以有效規劃利用之情形,是如為原物分割實務上恐有困難,亦將降低其市場經濟價值,為維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㈡另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上開原告及被
告吳聲松等8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系爭237地號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情形,且系爭237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74.33平方公尺,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皆未達法定建築最小基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且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就系爭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將近有3分之2部分而言,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如為原物分割,將可能致使分得土地過於細小、零碎,甚至形成袋地之可能,是若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將降低其市場經濟價值,為維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㈢又因系爭238、237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且共有人大部
分相同,是若系爭2筆土地均無法變價分割,經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後,原告則另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238、2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㈣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系爭238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18頁反面):
被告吳聲松等8人就系爭23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雖共計有
6分之5,然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過於細小、零碎,不易於利用及處分,亦無法解決土地之共有關係。且縱被告吳聲松等8人願維持共有關係,渠等分割後能合併建築使用,惟原告之部分則因過於狹小而無法單得使用,是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再者,被告吳聲松等8人亦得於系爭238地號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完整之土地,對於其權益並無影響。
2.系爭237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卷第46頁至第43頁反面):
若依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吳聲松等8人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寬度僅3.773平方公尺,並無法為一般合理之使用,甚至如何於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均有困難。此將致分割後之土地荒廢,實有違土地利用最大化之精神。且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主張僅係單純、機械式的操作法條文義,並非以系爭237地號土地有效利用及經濟效用為優先考量,是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顯與分割共有物之精神相悖,而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與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
2.原告與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238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系爭2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為親戚關係,而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僅6分之1,被告吳聲松等8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則共計有6分之5,是如採變價分割,被告吳聲松等8人形同被迫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亦歸於變價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對被告吳聲松等8人之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影響甚鉅。又被告吳聲松等8人就系爭238地號土地如維持共有,面積共有247平方公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及經濟效益並無影響。是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無理由,而希望以由被告吳聲松等8人就系爭
238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方案。
㈡系爭237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部分(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2頁至第63頁):
系爭237地號土地除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外,其餘共有人均為親屬關係,而原告就系爭23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0000分之19381,是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案,被告吳聲松等8人形同被迫出售系爭237地號土地,故被告吳聲松等8人仍希望維持目前之共有關係抑或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2.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部分(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不同意就系爭237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1點規定,商業區內地面層每戶之基地面積不得小於120平方公尺、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是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希望以市有持分面積243.85平方公尺、寬度約7.05平方公尺,分配靠近同段23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分配靠近同段238地號土地之方式為分割方案,以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238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另系爭237地號土地則為其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37地號與23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
237地號與238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237地號與238地號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四、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別審酌系爭238地號土地及
23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下:㈠系爭238地號土地部分:
按「中心商業區內地面層每戶基地之面積與寬度不得小於左列之規定:最小基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最小寬度:6公尺。」,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8點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中心商業區,位處林口特定區計畫,故有上開管制要點之適用,又系爭23
8地號土地目前地目登記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目前使用情況為空地,將來如何使用該土地尚未規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分割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且將不足120平方公尺,皆未達上開所述法定得建築之最小基地面積120平方公尺,顯有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故不宜採原物分割;若分割方案採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所稱 由渠 等8人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亦無法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減少內部關係及金錢補償之複雜性,與公平分配原則有違。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斟酌前述因素,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是本件以變賣共有物,再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而被告吳聲松等8人亦得於系爭238地號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對於其權益並無影響,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㈡系爭237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系爭23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中心商業區,同屬位處林口特定區計畫,故仍有上開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8點之適用。又系爭237地號土地目前地目登記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目前使用情況為空地,將來如何使用該土地兩造尚未規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分割方案若採原物分割,被告新北市財政局之應有部分雖近三分之二,縱其應有部分可單獨利用,然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小、零碎,甚至有形成袋地之可能,或形成狹長型土地,且將不足120平方公尺,皆未達上開所述法定得建築之最小基地面積120平方公尺,顯有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無法為一般合理使用,此方案僅考量被告新北市財政局自身之利益,未考量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用及效用,實有違土地利用最大化精神,故不宜採原物分割;若分割方案採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所稱原物分割予被告新北市財政局,其餘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方式,亦無法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減少內部關係之複雜性,與公平分配原則有違,且縱然僅就該部分為變價分割,因有上開所述難以利用之情,於拍賣程序亦會降低應買人應買意願,故此方案亦不足採用。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斟酌前述因素,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是本件以變賣共有物,再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而被告吳聲松等8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得於系爭237地號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對於其權益並無影響,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238地號、237地號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應分割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238│294.74│全部│├─┼───┴────┴───┴────┴────────┴──────┤│備│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6分之1)、被告吳聲松(6分之1)、被告││註│吳淑美(6分之1)、被告吳軒銘(6分之1)、被告陳詩莉(12分之1)│││、被告陳景雯(12分之1)、被告徐奕偉(24分之1)、被告徐瑞駿(24分│││之2)、被告徐瑞鴻(24分之1)。│└─┴─────────────────────────────────┘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面積│應分割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237│374.33│全部│├─┼───┴────┴───┴────┴────────┴──────┤│備│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000000分之19381)、被告吳聲松(000000分││註│之9285)、被告吳淑美(000000分之9285)、被告吳軒銘(000000分之9285│││)、被告陳詩莉(000000分之9285)、被告陳景雯(000000分之9285)、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50000分之32572)、被告徐奕偉(0000000分之185│││70)、被告徐瑞駿(0000000分之9285)、被告徐瑞鴻(0000000分之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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