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宏坤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18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甲案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宏坤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經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80公克,查獲後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878公克),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坤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頁、本院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2-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報告日期:2014/10/30)各1紙(見偵卷第20、65頁);又警方於103年10月20日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9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87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3861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其係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其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見本院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2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同時混合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78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包裝袋內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則上開外包裝袋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已丟棄滅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查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且該玻璃球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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