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議人 林志洋 代理人 林增源 相對人 林意琦
陳明雄 邱爵榮 黃子建 馬雲行 黃志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98
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103年度抗字第118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林意琦所提存之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擔保金,於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貳佰零捌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6年訴字第1443號判決。而兩造間之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扣押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經鈞院以102年8月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天字第7945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於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等4人(下稱林意琦等4人)是否因強制執行拆除建物而受有拆除工程定金之損害,均未見 渠等 提出發票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正本供法院及異議人核對,亦無提出交付定金之證明,且定金數額與發票稅額不符,故渠等顯無受有該定金之損失。又鈞院86年訴字第1443號判決為共同訴訟,原告為本件相對人6人,然原法院於上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僅裁定為相對人林意琦等4人提存擔保,當事人顯有不適格之虞,恐有嗣後相對人馬雲行、黃志誠2人(下稱馬雲行等2人)再向異議人求償之風險。再者,觀諸相對人與訴外人兆珒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載明定金之交付,相對人為因應訴訟而巧取開立品名為拆除工程之發票,然無拆除工程之事實,相對人及兆珒有限公司涉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之嫌。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債務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催告」,核係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末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6人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 林新連 、 林裕傑 、 林谷玲 、 林吟玲 、 林君玲 、 林佳樺 等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林新連、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號1樓至4樓房屋之附屬違建物拆除,經本院以97年度執更字第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異議人為債務人林吟玲之繼受人,異議人於101年7月16日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
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58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依該裁定向本院提存上開擔保金,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受理提存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因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確定在案,兩造間關於提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於102年7月10日終結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卷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異議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於102年8月27日以
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5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意琦、邱爵榮、黃子建、陳明雄、黃志誠、馬雲行於文到翌日起21日內,就上開停止執行事件受有之損害行使權利,而該函於10
2年8月28日送達相對人林意琦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所,經大樓管理員代收,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卷第35-37頁、第40頁),固可認該催告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意琦,而生合法催告相對人林意琦之效力;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所示,異議人係連同存證信函正本1份加具副本5份一併寄送至相對人林意琦之住所,並於回執寄件人欄位記載寄件人為相對人林意琦,其後雖有記載轉交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及馬雲行、黃志誠,然因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及馬雲行、黃志誠均非居住於相對人林意琦之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所,且相對人林意琦就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馬雲行、黃志誠亦無收受送達之權限,是異議人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自不及於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馬雲行、黃志誠,而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則就相對人林意琦之部分,因異議人於
102年8月28日合法催告相對人林意琦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林意琦遲至102年10月31日始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程序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異議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訴字第2836號卷宗第3頁),顯已逾異議人催告之存證信函所定之21日期限,而異議人業於102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此亦有異議人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林意琦未於異議人所定21日催告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故異議人請求返還就相對人林意琦部分所提存之擔保金,應屬有據。
㈢又相對人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馬雲行、黃志誠之部分
,因異議人未合法催告渠等行使權利,異議人固不得請求返還上開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惟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裁定就異議人除為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提存之53萬8208元外,其餘准予返還,且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6人,有相對人6人之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卷第45-51頁),雖該裁定有不當之處,然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發還擔保金部分(即相對人馬雲行、黃志誠部分及相對人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超過53萬8208元擔保金部分),因上開相對人逾期均未就該裁定聲明異議,故此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㈣至就異議人其餘異議意旨所稱各節,係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
執事項或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要非本件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循其他訴訟或異議途徑予以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就相對人林意琦部分所提存之擔保金,尚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容有未洽,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之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該部分之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異議人聲請發還其餘為相對人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所提存之擔保金53萬8208元部分,因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行使權利,故異議人聲請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該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