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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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郭慈瑀 被上訴人 黃宣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施作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與新北市○○區○○路○○○號1樓洗衣坊店面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草約,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因追加工程內容,其再預付現金35,000元,累計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15,000元。付款日期如下:⑴102年11月7日40,000元、⑵102年11月11日10,000元、⑶102年11月19日30,000元、⑷102年11月21日35,000元。而依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草約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書面承諾於102年11月11日先施作油漆部分,其他工程工作天預定為3星期,以此推算,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30日依契約內容履行完工,惟被上訴人至今只履行施作油漆工程之部分工程。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履行契約,故依法終止雙方合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賠償。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如下:⑴已付工程款115,000元。⑵配合室內裝潢預先訂購之硬體設備:131,900元(含①監視系統6,200元。②隔間櫃台2,200元。③工作吧檯31,700元。④3尺書桌1,800元。⑤咖啡機90,000元。⑶租金140,000元: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租屋)時,就規劃複合式經營以洗衣坊及咖啡簡餐為營業項目,共同分擔房租之種種管銷,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履行,造成上訴人無法正常營運,而有房租之損失,故以每月35,000元房租計算洗衣坊及咖啡簡餐各應負擔17,500元,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7月止計8個月,合計140,000元。⑷扣除被上訴人已施作油漆2天工資成本5,000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81,900元(115,000+131,900+140,000-5,000=381,900)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115,000元,而被上訴人已有施作油漆部分,其他工程並非沒有辦法完成,而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辦法破壞地板,怕上訴人之房東會向被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又不願意出具保證負責之切結書,所以才沒有辦法完工,被上訴人已購買材料,希望上訴人能另外找一個地址施工,被上訴人會在半年內幫上訴人完工。又關於系爭工程契約已經上訴人依法終止,被上訴人沒有意見,被上訴人願意將115,000元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其他購置硬體設備與房租損失部分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兩造嗣後所簽立之室內裝潢正式合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合約書)明文記載完工日期就是當年的11月30日之前,上訴人當初要求施作的裝潢是活動式的,並沒有破壞磁磚問題存在,當初施作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買生財器具等硬體設備器材,被上訴人才可依據這些設備尺寸施作木工,上訴人才在與被上訴人打草圖契約隔天購買生財工具,上訴人從事除了洗衣還有咖啡,不是小吃部,上訴人與房東的訴訟還在進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包含係購買器材設備之損失,當初承租系爭租屋是因為已經計畫用來經營洗衣房及咖啡,咖啡是前房客就有營業的,上訴人認為可經營咖啡業,上訴人的房東也沒有說上訴人不能做水方面的東西,只說不能作油膩的行業,且系爭裝潢合約書與上訴人跟房東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沒有直接承擔關聯,另被上訴人沒有在相當期限內完工,使得上訴人無法正常營運,相對就無法負擔房屋房租部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裝潢合約書有關違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71,90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1,900元。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裝潢合約書是被上訴人在偵查庭開庭時簽的,當初被上訴人簽這份合約書是以當初當庭往後6個月內,上訴人換地點重新裝潢,被上訴人願意履行合約,因當初上訴人要裝潢的地點,房東不願讓上訴人做小吃部,上訴人與房東有訴訟也敗訴,證明房東不願讓上訴人經營小吃部,只能經營洗衣部,上訴人不願意簽署破壞原屋要由上訴人自己負責,若被上訴人裝潢破壞原屋被上訴人怕房東找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油漆做完就無法繼續施作,上訴人請求271,900元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新北市○○區○○路○○○號1樓先前已有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嗣後又有簽立系爭室內裝潢合約書,上訴人並已於103年7月19日以書狀為終止該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僅履行施作油漆工程部分,其餘尚未施作完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履行契約,故其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1,9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定作人,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前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因本件被上訴人未如期履行系爭工程,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於103年7月19日以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契約自生終止之效力。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已預付工程款11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費用5,000元,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溢領上訴人前所預付之工程款110,000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預付工程款110,000元等語,洵屬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必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屬得請求賠償之列。末按債務人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時,債權人除應證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及損害之發生外,並應舉證證明該項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未如期履行系爭工程,以致對上訴人造成何損害,及該損害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上訴人尚主張其受有為配合室內裝潢預先訂購之硬體設備之損害,以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履行,造成上訴人無法正常營運,而受有房租損失之損害等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訂購之前開相關硬體設備,非不得於另委由他人裝潢完成後再行使用,自難謂其財產受有何積極減少之損害;另上訴人主張其當初承租系爭租屋即計畫用以經營咖啡簡餐,現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以致其無法正常營運,也無法負擔房屋租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租金之損失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承租系爭租屋為上訴人自行決定承租地點、空間後,自行與訴外人即房東 王明煌 訂立系爭租屋之租賃契約,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評估承租負擔及自身能力,復觀以上訴人與王明煌所簽訂系爭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即有約定:「……註:乙方(即本件原告)將店面做洗衣店營業使用。」,此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堪認上訴人當初承租該店面即係用以經營洗衣店,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為經營咖啡簡餐店始承租該店面,更無從認定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系爭工程而導致上訴人受有一半之租金損失,故被上訴人未如期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自當與上訴人與王明煌間就系爭租屋租賃契約之訂立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7月止計8個月,每月以租金35,000元之一半計算之租金損失屬被上訴人未如期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1,9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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