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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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78號
原告 唐欣傳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被告 劉明港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吳東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空白應為無效,被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9號裁定可稽,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係為擔保訴外人 李建勳 向被告之借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供擔保之用,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被告未就主債務人李建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伊自得拒絕清償。又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日期,而系爭借款係李建勳於民國106年向被告借貸,自無可能填載110年8月3日之日期,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然李建勳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按月清償被告45,000元,共計630,000元;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以保證人地位按月代償45,000元,共計代償1,485,000元,李建勳與伊2人共清償2,115,000元,可見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辯稱: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簽署為真,即應由原告就其未囑託、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自106年5月起向伊借錢,口頭約定月息三分(即年息36%),伊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並未簽借貸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乃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為担保李建勳之系爭借款方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之真正,觀諸系爭本票上「110.8.3」之日期並非同時手寫書就,而係以日期戳章蓋就,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日期欄係為空白,惟是否未為授權,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應為無效云云,即難憑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擔保訴外人李建勳於106年間向被告所借系爭債務而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在李建勳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按月清償45,000元後,自107年11月12日起由伊續以保證人地位按月代償至110年7月12日止,共計代償1,485,000元,合計李建勳與伊先後已陸續還款2,115,000元,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87頁、第127至143頁、第295頁)為證,前揭匯款金額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73至267頁)相吻合,衡之李建勳與原告先後還款之時間、順序, 佐之 被告所提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95頁),略以「這個當初有跟你(原告)說過了。你(原告)自己要幫他的」、「我(原告)怎麼曉得會這樣」、「我(原告)知道我當保證人的風險」各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李建勳於106年間向被告借貸,伊僅係保證人,並在李建勳未還款後,本於保證人之地位續行繳款代償系爭借款等情,信屬非虛;況被告對李建勳及原告已還款共2,115,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略)本來還到7月初原告已經還完了,但是8月份又再向我借款,之後就沒有再做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銷前開自認之內容,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乙節,業經被告自認而發生拘束力,是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㈣承前所述,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即因清償而為消滅,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担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雖被告嗣辯以系爭借款約定月息三分(即年息36%),縱李建勳及原告已還款2,115,000元,均僅係清償利息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年息6%為據,而系爭借款縱以複利計算,計為1,893,715元(如附表二所示),查李建勳及原告既已還款2,115,000元,且被告自認:「(略)本來還到7月初原告已經還完了」等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無訛。至於原告是否於110年8月間有向被告借款,則屬另事,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此亦非屬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自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二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500,000
唐欣傳
民國110年8月3日
CH0000000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數
利息計算式
利息及本金合計總額
第一年
1,500,000*6%=90,000
1,500,000+90,000=1,590,000
第二年
1,590,000*6%=95,400
1,590,000+95,400=1,685,400
第三年
1,685,400*6%=101,124
1,685,400+101,124=1,786,524
第四年
1,786,524*6%=107,191
1,786,524+107,191=1,893,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