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0號
原告ASLORI( 羅力 )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被告 許宏羽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3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抵達編號C0374號路燈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甲車),沿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甲車毀損,並受有右側1至6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兩造之肇事因素比例各半。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174,185元:原告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74,185元。
2.將來支出醫療費120,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在長庚醫院接受右鎖骨及骨盆骨折重建及內固定手術,植入鎖定骨板,後續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並取出鎖定骨板,療程約需2年。以原告目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平均估算,每月支出5,000元,將來2年預計支出醫療費120,000元。
3.醫療用品費2,134元: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134元。
4.親屬看護費75,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接受手術,醫囑宜專人照顧1個月,乃由配偶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所用心力高於聘僱看護,應按聘僱看護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費75,0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72,872元:原告為私人公司之勞工,從事粗重工作,每月薪資25,200元,自110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10年12月29日接受手術,醫囑手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再於111年11月2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9日在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後續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原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不能工作,短少收入172,872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高中畢業,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7.甲車損害18,500元:原告以30,000元向他人購買取得中古之甲車,因車禍全毀,難以修復,受有損害18,5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為10分之3。
㈡否認原告將來需支出醫療費12萬元。
㈢原告由配偶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㈣原告僅3個月內不能工作,減少收入75,6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下略)」。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甲車毀損並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於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依序稱為甲診斷書、乙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肇事因素比例各半,為被告否認。依上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被告駕駛汽車沿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抵達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甲車即慢車,沿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抵達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兩造行駛方向之車道數相同,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原告未暫停讓被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爰認定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3,被告為5分之2。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兩造肇事因素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過失相抵後,就甲車毀損及原告受傷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已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甲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已支出醫療費174,185元、醫療用品費2,134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甲車損害1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將來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9日在長庚醫院接受右鎖骨及骨盆骨折重建及內固定手術,植入鎖定骨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後續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並取出鎖定骨板,療程約需2年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甲診斷書,醫囑「病患曾於110年12月25日9:26-110年12月25日12:25至本院急診治療,曾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14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曾於110年12月29日接受右鎖骨及骨盆骨折重建及內固定手術、臉部傷口清創皮瓣重建手術治療,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病患曾於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續門診追蹤」,依乙診斷書,醫囑「病患曾於110年12月25日9:26-110年12月25日12:25至本院急診治療,曾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14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曾於110年12月29日接受右鎖骨及骨盆骨折重建及內固定手術、臉部傷口清創皮瓣重建手術治療,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目前狀況仍須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病患曾於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後續需復健治療,續門診追蹤」,惟無後續療程時間及所需費用之記載,尚難僅因原告接受上開手術,逕認後續療程為2年並預計支出醫療費12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㈢親屬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9日接受手術,醫囑宜專人照顧1個月,乃由配偶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配偶所用心力高於聘僱看護,應按聘僱看護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為被告否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雖規定強制險給付就看護費部分每日以1,200元為限,惟法院於民事訴訟非不得斟酌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予以評價,前揭診斷書診斷原告受有右側1至6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可見傷勢遍及上半身,多處骨折造成飲食起居難以行動自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為每日2,000元,則原告於1個月內所受看護費損害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60,000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私人公司之勞工,從事粗重工作,每月薪資25,200元,自110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10年12月29日接受手術,醫囑手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再於111年11月2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9日在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後續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甲、乙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不能工作,被告則以僅3個月不能工作置辯。依甲、乙診斷書,原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住院治療,該期間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接受手術,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則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之期間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又乙診斷書係於111年4月19日出具,當時醫師認為目前狀況仍需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可見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之期間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換言之,原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25,200元計算,短少薪資收入170,520元〔計算式: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6又30分之23個月,25,200*(6+23/30)≒170,5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70,520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136元〔計算式:(174,185+2,134+150,000+18,500+60,000+170,520)*2/5≒230,13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