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原告 陳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被告 葉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與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於民國91年5月22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段236之1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則為被告所有,與甲地相鄰。被告於原告取得甲地所有權以前,在乙地上起造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乙屋),其無正當權源,逾越地界,在甲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與水泥地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編號A、D範圍土地合稱甲地系爭範圍),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甲地系爭範圍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取得甲地所有權以前,被告已將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乙屋建築完成,又原告取得甲地所有權後不久,及被告翻修乙屋時,曾數度即時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拆除遭拒。被告之行為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當負有拆除地上物義務。
㈢甲地為農業用地,甲地系爭範圍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並非微少,於被告返還後,可供農耕獲利,並回復所有權圓滿,符合公共利益。乙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為違章建築,被告越界建築,無受法律保障之必要。又乙屋為一層磚造平房,依目前建築技術,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修補並無困難,無礙於結構安全,被告供奉之祖先牌位,並非不可遷移,其所謂按風水考量,欠缺客觀標準,況乙地尚有其他範圍可供建築,不應要求原告犧牲或退讓甲地所有權之權能,否則無異鼓勵違法。原告申請在甲地上興建農舍,依現行法令,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甲地面積10%,如不能回復甲地,將無法興建農舍,對原告損害過大。被告之行為不符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仍負有拆除地上物義務。
㈣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取得甲地所有權以前,被告已將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乙屋建築完成,甲地前手所有權人未有異議,又原告取得甲地所有權後,被告曾翻修乙屋屋頂,原告雖提出異議,卻拒絕與被告協商退讓,原告之配偶並將大量磚塊傾倒在乙屋附近,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事件。原告默認被告占有使用甲地系爭範圍長達20餘年,且原告至今始請求回復占有,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拆除系爭地上物義務。
㈡甲地地形狹長,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相距甚遠,聯外道路不同,乙屋不影響原告出入。系爭地上物為乙屋正廳之主結構,其內供奉祖先牌位,若予拆除,有損於乙屋之結構安全,於風水考量上不利於被告,且造成被告生活起居之不便。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負拆除系爭地上物義務。
㈢甲地、乙地均為都市計畫土地,被告願以合理價金向原告購買甲地系爭範圍。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乙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在乙地上起造乙屋,逾越地界,在甲地系爭範圍起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地,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甲地系爭範圍並無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訴訟之初雖辯稱其建築乙屋逾越甲地時,甲地前手所有權人不即提出異議,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認原告於被告翻修乙屋屋頂時曾提出異議,其又未舉證證明逾越甲地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並舉證證明甲地前手所有權人不即提出異議,當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其次,原告主張乙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為違章建築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是乙屋連同系爭地上物,均為建築法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應取締拆除之對象,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當利益,又系爭地上物包含一層建物、圍牆與水泥地面,依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乙屋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形,其占用甲地系爭範圍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並非微少,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換言之,系爭地上物不應准許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甲地系爭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