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瑞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傅奕翔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到庭調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王瑞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銘與傅奕翔係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王瑞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傅奕翔,致其受有左頸、左上背、雙踝挫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銘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奕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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