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認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駕駛小貨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詹銘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午10時4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929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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