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俊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15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為過失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3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被告現居所不明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為免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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