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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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號
原告 黃從孝
被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其所經營之琦曜公司為興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國際極建案(下稱中平段建案),及銘曜公司為興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銘曜高尚建案(下稱銘曜汴洲建案),亟需大量資金,並深知其無法向銀行貸款足夠款項挹注中平段建案、銘曜汴洲建案所需資金之缺口,被告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竟於民國99年至107年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泰昌街住處)、聚會場合或建案工地,以提供高額獲利及保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方式,招攬原告投資,致原告誤信被告有能力支付投資利潤,而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於105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期間,共計轉帳1,800萬元與被告收受,原告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金額則為4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4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