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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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堅選任辯護人謝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涂育評 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尚佳,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 宥恕 (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235號被告陳志堅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與涂育評前為男女朋友,陳志堅因不滿涂育評與其分手而發生感情糾紛。詎陳志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予涂育評,向涂育評恫嚇:我事情都處理好了,要你命的人等語;同月12日,撥打電話予涂育評,向涂育評恫嚇:我打算讓你沒工作,當然啦,決定權在你老闆拉,我一定會講到讓他覺得真的有這件事囉等語;同月17日,撥打電話予涂育評,向涂育評恫嚇:聽不懂?那我讓你更難看一點,就一部電影我要讓他欣賞,然後我相信你在公司也沒辦法待了,你懂嗎,我要讓你生不如死阿,我說過從你身邊下手,你給我等著等語;同月18日,撥打電話予涂育評,向涂育評恫嚇:影片、電影片,看你怎麼表演呀,你覺得要嘛,他剛好回來,說不定他有興趣你的身材,你覺得要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涂育評,使涂育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涂育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告訴人涂育評提出│││查中之供述│之錄音譯文為其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二)│告訴人涂育評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被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恫嚇│││譯文及光碟各1份│上開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開4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惟被告在電話中恫嚇告訴人等情,並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權利之行使,顯與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