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將本件侵占之手機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1千元,為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強制罪之刀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陳:該刀子已經丟棄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20號被告陳○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與 黃筱珊 係網友,約定於民國105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詎雙方見面後,陳○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黃筱珊將其所有之
HTCDesire82032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交由陳○杰閱覽對話紀錄之機會,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於黃筱珊索回上開手機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刀抵住黃筱珊之脖子,並向其大聲恫稱「差不多一點,不要太超過」等語,致黃筱珊心生畏懼,不敢要回手機,而妨害黃筱珊之權利,陳○杰隨即持該手機逃逸。
二、案經黃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杰於偵訊時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黃筱│││白與供述│珊所交付之前開手機,並向││││黃筱珊大聲告以「差不多一││││點,不要太超過」等語後拒││││不返還該手機,旋即逃逸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證││├──┼───────────┼────────────┤│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被告與告訴人行至新北市00
00000區○○街00○0號前時,││││為上開犯行後隨即跑步逃離││││現場之事實。│├──┼───────────┼────────────┤│4│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侵占上開手機後,以其│││號通聯紀錄1份│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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