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 鍾亞萍鍾沛潔
盛永華 施吉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鍾 宜君
鍾信弘 鍾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鍾宜君 、鍾信弘、鍾琨瑋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葉佳振葉佳山郭子琦 (原名 郭雅琦 )於民國90年間共同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鍾華盟 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除簽發本票2紙外,葉佳山、郭雅琦並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740/18000;下均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以鍾華盟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
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渠等之債務。嗣於98年3月18日,鍾華盟將上開債權及本票讓與其女即被告鍾宜君後,鍾華盟於100年間逝世,被告鍾宜君於101年3月間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力償還,葉佳山、郭子琦遂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鍾宜君以抵償上開債務,是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被告鍾宜君受讓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將系爭1366、136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4740/18000)移轉予原告鍾亞萍,系爭137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740/18000)則分別移轉予原告盛永華(權利範圍1690/18000)、施吉儒(權利範圍3050/18000)。然因被告鍾信弘、鍾琨瑋已不知去向,無法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為抵押人,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得隨時請求確認所擔保之原債權,乃於107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下稱前揭存證信函),並於被告鍾信弘、鍾琨瑋之信件遭退回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許就前揭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後完成登報之手續。則系爭抵押權經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請求確定而告確定,且確定時已無擔保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鍾信弘、鍾琨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鍾宜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年7月16日提出陳報狀略以:鍾華盟將伊對債務人葉佳振、葉佳山、郭子琦之債權及上開支票讓與其,其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債務人乃將系爭土地讓與其。嗣後其將系爭土地轉賣給原告,約定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再給付尾款,其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法院之公文,惟因其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工作不便請假,故未到庭,請本院盡速判決,俾利其向原告請求價金尾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鍾華盟與被告宜君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前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簡聲字第30號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新聞紙、原告與被告鍾宜君間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葉佳山、郭子琦與被告鍾宜君間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第59至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與被告鍾宜君所提前揭陳報狀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足認葉佳振、郭子琦、葉佳山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鍾華盟借貸,而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鍾華盟作為擔保,經鍾華盟將上開債權、本票讓與予被告鍾宜君,復經被告鍾宜君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經被告鍾宜君以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撤回聲請,郭子琦、葉佳山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宜君以抵償債務;嗣被告鍾宜君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將系爭1366、136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4740/18000)移轉予原告鍾亞萍,系爭137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740/18000)則分別移轉予原告盛永華(權利範圍1690/18000)、施吉儒(權利範圍3050/18000),惟被告繼承之系爭抵押權仍追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遂寄發前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鍾宜居 後,被告鍾信弘、鍾琨瑋之信件遭退回,原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簡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就前揭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於108年4月1日將公告黏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牌示處,另於同年月10日刊發在新聞紙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存續及消滅均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因其「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相當之緩和,然於其確定之際,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恢復與普通抵押權相當之從屬性,倘其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告消滅。
五、查,訴外人葉佳山、郭子琦於91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未定存續期間,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鍾華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又葉佳山、郭子琦既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鍾宜君作為債務之抵償,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意思表示,業以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鍾宜居,並經公示送達予被告鍾信弘、鍾琨瑋,則依民法第881條之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7年5月15日確定,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信,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桃園市○○○區○○○段│1366│1,204│4740/18000│├─┼───┼────┼───┼──┼──────┼─────┤│2│桃園市○○○區○○○段│1367│3,349│4740/18000│├─┼───┼────┼───┼──┼──────┼─────┤│3│桃園市○○○區○○○段│1373│2,230│4740/18000│├─┼───┴────┴───┴──┴──────┴─────┤││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如下:│││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字號:楊地字第000920號││備│登記日期:91年1月4日│││權利人:鍾華盟││註│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葉佳山、郭雅琦│││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8000分之4740│││設定義務人:啓文段1366、1367號為郭雅琦│││啓文段1373號為葉佳山│││證明書字號:91 桃楊 他字第000066號│││共同擔保地號:啓文段1366、1367、1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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