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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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劉力榕 被上訴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7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甚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欠被上訴人租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稱上訴人並無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而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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