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桓
楊榮富楊金榮楊榮焜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桓與被告楊榮富同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員工,2人係同事關係。其2人於民國
104年8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邦泰公司上班時,因故發生口角,陳震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拉扯楊榮富之上衣,致楊榮富受有胸部擦挫傷之受傷。後因其他同事上前勸架,稍事平息2人間之紛爭,詎楊榮富因此對陳震桓心生不滿,即以不詳方式聯絡其兄即被告楊金榮,稱與陳震桓發生衝突,擔心下班後2人會再發生衝突,邀集楊金榮至邦泰公司外等候,楊金榮即於翌(22)日凌晨0時許,前往邦泰公司外等候楊榮富下班,適楊榮富之兄即被告楊榮焜於上開時間途經邦泰公司,見楊金榮在該處等候即上前詢問發生何事,經楊金榮告知狀況後,亦停留在該處等候楊榮富。嗣104年8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楊榮富與陳震桓因下班而先後出現在邦泰公司外,2人又發生口角,陳震桓見楊金榮、楊榮焜出現,先從自身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甩棍1支,楊榮富、楊金榮與楊榮焜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榮富上前與陳震桓拉扯,搶下陳震桓手持之甩棍,並由楊金榮持棒球棍毆打陳震桓之右腳,後楊金榮之棒球棍遭其他圍觀民眾搶下,陳震桓竟承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攻擊楊榮富,楊榮富亦徒手與陳震桓發生拉扯、互毆後,2人因此倒地,楊金榮、楊榮焜即上前各別拉住陳震桓之雙手,楊榮焜並徒手毆打陳震桓之臉部,陳震桓因此受有頭部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榮富因此受有顏面、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甩棍1支、棒球棍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震桓、楊榮富、楊金榮、楊榮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震桓、楊榮富、楊金榮、楊榮焜因上揭普通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震桓、楊榮富就前揭普通傷害犯行,於本院105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審理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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