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平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甫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4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郭杰恩 恐嚇稱:「出門小心點,不要在大甲街上遇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郭杰恩,使郭杰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陳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幫忙聯絡其前女友 莊雅雯 出面返還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即心生不滿,以恐嚇非法方式,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現金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其所涉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卷),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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