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景昌 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蕭景昌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景昌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9月5日調解期日均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從事大正小吃店經營事業,惟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有105年、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年至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聲請人所述,尚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債權人遠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34,479元(見本院卷第4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23,434元(見本院卷第48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8,
681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92,023元(見本院卷第7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10,277元(見本院卷第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7,97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83,814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76,492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45,904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43,867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8,965元(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095,906元(計算式:434,479元+623,434元+608,681元+492,023元+410,277元+217,970元+683,814元+376,492元+545,904元+343,867元+358,965元=5,095,906)。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3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協商,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0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20,63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14期即無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於96年10月遭通報毀諾;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委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債權金額1,439,46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7,99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有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76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次查:
(一)聲請人於96年11月1日自鱻霸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時至97年5月19日始於桃園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且投保薪資為19,2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已難期望聲請人得以每月繼續履行給付20,635元之款項,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除保單1份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榮村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另有年終獎金半個月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本院暫以25,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000元÷2÷12月)=2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494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7,494元後,雖有餘額7,506元(計算式:
25,000元-17,494=7,506元),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095,906元,已如前述,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56年(計算式:
5,095,906元÷7,506元÷12月≒56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48歲(見調解卷第30頁),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