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鍾德暉 邱志仁 被告 聶敏蓉
聶敏輝 聶敏華 聶敏麗 聶敏元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聶敏輝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一○八年 桃德登 跨字第五八六○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聶敏蓉、聶敏輝、聶敏華、聶敏麗為被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3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聶敏輝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8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桃德登跨字第586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聶敏蓉、聶敏輝、聶敏華、聶敏麗、聶敏元、楊婷婷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附表二所示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聶敏輝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8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桃德登跨字第586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聶敏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聶敏蓉前於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回復型信用貸款及通信貸款,自95年1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分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9,217元及利息、337,194元及利息,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聶敏蓉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聶敏蓉之財產資料,始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即被告聶敏蓉之父親 聶麟 所有,聶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聶敏蓉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系爭房地卻於108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移轉登記予被告聶敏輝名下,致原告對被告聶敏蓉之債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受償。是以,被告聶敏蓉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被告聶敏蓉為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甚明。被告聶敏蓉於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108年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附表二所示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聶敏輝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8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桃德登跨字第586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聶敏輝、聶敏華、聶敏麗、聶敏元、楊婷婷則以:被告聶敏蓉離家20多年,都是被告聶敏輝在照顧父親聶麟;聶麟生前有交代,其遺產由被告聶敏輝、聶敏華繼承,其中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聶敏輝名下,再由被告聶敏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300萬元,將此300萬元交付被告聶敏華;附表二所示金錢已全部供辦理聶麟後事之用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聶敏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聶敏蓉之債權人,尚未受償,聶麟於108年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聶敏蓉、聶敏輝、聶敏華、聶敏麗、聶敏元、楊婷婷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經被告協議由聶敏輝、聶敏華、聶敏麗、聶敏元、楊婷婷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被告聶敏蓉信用紀錄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紀錄科分案室108年8月27日查詢表、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對之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8年7月26日14時16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堪認原告於108年
7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又被告聶敏蓉未辦理拋棄繼承聶麟之遺產,被告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聶敏蓉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且被告聶敏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聶敏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又聶敏蓉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此外,原告於95年間取得對被告聶敏蓉債權,被告聶敏蓉迄未清償,就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他人,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聶敏蓉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聶敏輝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聶敏蓉、聶敏華、聶敏麗、聶敏元、楊婷婷並非民法第244條第
4項之受益人或轉得人,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辦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聶敏蓉、聶敏華、聶敏麗、聶敏元、楊婷婷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尚乏依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聶敏輝、聶敏華、聶敏麗、聶敏元、楊婷婷到庭陳稱: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已用於辦理聶麟後事、非供已用等語,且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亦僅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方式,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而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業經被告等人協議分割之事實、又當庭捨棄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聶敏輝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
3月8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桃德登跨字第586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表一:
地號: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建號: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附表二:
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50萬元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6,231元土地銀行帳戶新臺幣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