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原告 洪張瑞菊 被告 蕭壹 謦
李巧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 蕭壹謦 、李巧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305號)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
3月19日14時25分宣判,而原告洪張瑞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109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