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7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志燦
被   告 曾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
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5.
73計付循環利息外,遲延第1個月並應計收100元違約金,遲
延第2個月則計收300元違約金,遲延第3個月計收500元違約
金(合計900元違約金)。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
還款,迄至106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9906
元(包含本金3萬8528元、已到期利息556元及違約金822元
)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及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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